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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认为,刘某无偿搭载颜某属于“好意同乘”行为。刘某作为车辆驾驶人,对搭乘人颜某负有安全方面的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据此,由于并无证据证明刘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本案中,颜某的损失共计159899元,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颜某140965元;其余18934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9467元;刘某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9467元,但因其系无偿搭载颜某且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减轻刘某的赔偿责任。最终判决:酌定刘某承担其中30%部分的赔偿责任,赔偿颜某5680元。安 吉利 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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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 吉利 斯案例2:2024年6月,河北省某化工公司三加氢车间一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现随身携带四合一报警仪显示数值情况异常,遂即向车间领导汇报了相关情况。经排查分析确定渣油加氢装置一系列R105入口急冷氢流量计引出点阀前焊口开裂,车间领导立即安排切除流量计,将流量计引线拆除后送到维修车间进行修复,修复完成经检验合格后重新安装投入使用。由于隐患发现及时,并在第一时间采取了有效措施,消除了氢气泄漏的重大安全隐患,事后公司安全部立即组织了临氢系统的专项安全检查,并按照事故隐患内部报告奖励制度的规定,给予该员工现金奖励6000元并表彰。安 吉利 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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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某相撞。事故造成李某颅脑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将王某及承保王某车辆的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王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4.5万元。一审法院根据案涉事故责任划分及保险情况,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李某74万余元,由王某赔偿约1000元。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提起上诉。《安 吉利 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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